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華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華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華政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3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0○0號旁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閃避動物而自摔肇事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華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偵卷第5至6頁
、第35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37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
2及現場照片(偵卷第9至19頁)。
 ㈣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雖有稍做休息,然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對
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肇事導致自己受傷,應已深獲警惕,
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技術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竹北交簡卷第11頁)、此次
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