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大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嚴禁、且近年持續調
降違法酒測值而擴大處罰範圍、更加重其罰則之違法行為,
而已預見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將可能達於法定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違法數值,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
程度,仍基於縱達此測試值而駕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8時至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東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ARU-3667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甲○○於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中正西路與華興街口時與少年劉○揚(姓名詳卷)所騎乘
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劉○揚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甲○○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3
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
,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少年劉○揚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良
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
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
,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執行宣告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