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亦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
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配送貨物,甚且因開啟車門時,不慎與謝秀珍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然其最末次犯行係於110年間所為,與本案已有相當
之時間差距,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
度竹北交簡字第35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書內敘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亦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
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已數次觸犯公共危險罪,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
罰執行仍未記起教訓,本次又再度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上路配送貨物,甚且因開啟車門時,不慎與謝秀珍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對道路往來之
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
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
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斟酌被告雖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
紀錄,然其最末次犯行係於110年間所為,與本案已有相當
之時間差距,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