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
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
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
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
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
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實務上就
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研究顯示,將造成噁心、嘔
吐,肇事率高達50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7頁),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驗光師職務、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979號偵查卷第
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古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
月1日22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段
00號家中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1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明星街
426巷時,因行車不穩,經警將其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酒
氣,遂於同日1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永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古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