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榮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丁榮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
市經國路某KTV店內,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鄭丁榮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審理中),迄翌(
3)日上午1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
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鄭丁榮於同(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
與潘詩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他人傷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徵得鄭丁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324ng/mL、9268ng/m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61頁及背面)。
㈡警員顏秀靜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頁)。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偵卷第21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
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㈩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2點規定:「海洛因、鴉片代
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
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為76324ng/mL、
可待因濃度為9268ng/mL,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7)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
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108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又為罪質相同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嗎啡濃度為76324ng/mL、可待因濃度為9268ng/mL,
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
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不慎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
,然亦使他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他人需額
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後續事宜,故不宜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丁榮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丁榮明知服用毒品後會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
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
市經國路某KTV店內,以捲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鄭丁榮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93號審理中),迄翌(
3)日上午11時許,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仍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以
上,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
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鄭丁榮於同(3)日上午11時1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仁孝街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
與潘詩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他人傷亡);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徵得鄭丁榮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6324ng/mL、9268ng/mL)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丁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
第61頁及背面)。
㈡警員顏秀靜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
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14頁)。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見偵卷第21頁)。
㈥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64頁及背面)。
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及背面)。
㈩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達一定濃度值以上者,
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
要(該條項112年12月27日修法理由參照)。又該條所定之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附件「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第2點規定:「海洛因、鴉片代
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
」(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
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為76324ng/mL、
可待因濃度為9268ng/mL,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337)1份附卷可稽,是該檢出毒品代謝物之
品項及濃度值已逾越上揭行政院所公告之數值。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鄭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於107、108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108年度訴字第61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3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
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
5年內,又為罪質相同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率
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
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施用毒品後,其尿
液檢出嗎啡濃度為76324ng/mL、可待因濃度為9268ng/mL,
已高出前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甚多之情況下,仍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而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
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
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
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不慎與
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人傷亡
,然亦使他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他人需額
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後續事宜,故不宜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
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二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