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應更正「…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
未生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商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徐光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憶自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000號新豐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與道化街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
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光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至3行應更正「…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且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即遭警查獲,
未生實害,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從事商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
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徐光憶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光憶自民國114年8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鄉○○○000號新豐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尚仁街與道化街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
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光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光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