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自民國114年8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2段晶帝國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不詳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
在路旁機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C-2053號、EQE-
7272號、979-LNA號、ABN-0567號、XUX-520號、MDB-0937號
等7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4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號
被 告 黃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瑋翔自民國114年8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竹
市北區經國路2段晶帝國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不詳之時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停放
在路旁機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QC-2053號、EQE-
7272號、979-LNA號、ABN-0567號、XUX-520號、MDB-0937號
等7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44分
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
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