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千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千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嚴千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
9日晚間6、7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關
西鎮石光里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NYK-3087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嚴千睿於同(10)日凌晨1時1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前時,因未
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依規定供
水漱口後,於同日凌晨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嚴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頁至第13頁
、第35頁至第36頁)。
 ㈡警員王玨甯於114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
7頁 )。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
速偵卷第14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7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速偵卷第15頁)。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資料
各1份(見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
 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見速偵卷第25頁)。
 ㈦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嚴千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0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違反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罪質
有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
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依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復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此同有上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主張構成累犯,故
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堪認其素
行非佳。而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戒慎其行,猶於本次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
揭機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
當之危險。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
未肇事致他人傷亡,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爰
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
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