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13行補充為「其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證據部分
刪除「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因而肇事,誠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境小康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8號
  被   告 曾慶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豪有1次酒駕犯罪紀錄,其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
71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自
114年4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西
濱公路河堤旁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羿(10)日0時5
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時,與行人劉宇宏發
生交通事故(劉宇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員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將曾慶豪送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國醫
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時53分許,對曾慶豪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行人劉宇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曾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