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其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已非酒後駕車初犯,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休
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旋即為協助友人停車而駕駛自用小
客車(見速偵卷第73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後方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行為態樣僅係協助友人停車,與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對公共危險之潛在危險性仍有不同,經測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見速偵卷第41頁),且被告
於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造成實際上財產法益侵害;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
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第2犯);末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竟未珍惜機會,再次故意為本案酒駕犯行,參酌酒駕零
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以任何形式駕車應
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僥倖、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5號
  被   告 王其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銘於民國114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
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街○○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路邊停車,不慎於倒車時碰撞
路邊李香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
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香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