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垠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有關「魏廷諭」之姓名應更正為
「魏庭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不
慎撞及證人魏庭瑜、余志雄所停放路旁之車輛(僅被告受傷
)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
  被   告 陳垠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錡於民國114年8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位於新竹縣
湖口鄉民生街某處游泳池旁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6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0段00000號燈桿前時,撞擊魏廷諭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余志雄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僅陳垠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3時5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垠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魏廷諭、余志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垠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