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9時許,」
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曾
因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其行,
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加重最低本
刑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及112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知警惕
,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
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34毫克,且於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無辜受有財產損害,已生
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2號
  被   告 林家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26
日4時許至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飲
用威士忌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
同日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時
,撞擊范盛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劉
得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5分許施以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與證人劉得全、范盛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本案罪質
相同,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