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旭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
命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920ng/mL而查獲」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旭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字卷第5至7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旭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
業園區內某處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田旭財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旭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旭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安非他
命4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9920ng/mL而查獲」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旭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於騎乘機車遭員警攔檢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其同意搜索而為警查獲持有毒品,
復向員警坦承駕車上路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字卷第5至7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
危險;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陳明所犯細節之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被 告 田旭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旭財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
業園區內某處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
許,行經新竹縣○○鄉○○0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得田旭財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田旭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