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畢後不到4個月時間即再犯
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宗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14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康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22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得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坤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
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執畢後不到4個月時間即再犯
本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
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
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
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
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
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董坤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宗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14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止,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康莊小吃店內,飲用啤酒5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自上開
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22時1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
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得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