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ISO RANDY SANCHEZ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ISO RANDY SANCHEZ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PISO RANDY SANCHEZ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其竟不知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
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5號
  被   告 PISO RANDY SANCHEZ(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ISO RANDY SANCHEZ(中文姓名:藍迪)於民國114年6月21
日18時至2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海邊飲酒後,仍於翌
(22)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前,因
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時20分許
,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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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