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於114年8月31日5時27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姜瀚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威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000元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0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31)日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
6公里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為「並於114年8月31日5時27分許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9號
被 告 姜瀚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威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竹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000元確定,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0日22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翌(31)日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15線6
6公里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姜瀚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