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士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31日6時許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
及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國道北上閘道入口處時,
不慎與凃志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未致凃志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6
分許對羅士雄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士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
4頁)。
㈡、證人凃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4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士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士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士雄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31日6時許至8時許,在其位於新
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2碗
及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1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1段國道北上閘道入口處時,
不慎與凃志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未致凃志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6
分許對羅士雄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士雄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
4頁)。
㈡、證人凃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被告於114年8月31日9時4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
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
23頁至第26頁、第32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仍未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未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
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致交通事故,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
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