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
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余家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新竹縣○○鄉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
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閃避對向來車
,不慎碰撞黃梓茹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未致黃梓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文
龍主動向警員坦承駕車前有飲酒而自首,並於同日21時15
分許當場對郭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
、第42至43頁)。
(二)證人黃梓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柏均於114
年8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見速偵卷第1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21頁)。
(七)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見速偵卷第27頁)。   
(九)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
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有飲酒駕車之情事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
速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
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模板師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