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許,
」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知引以為
鑑,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因此
肇事即經警查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俞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勳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五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7時許,
」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不知引以為
鑑,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因此
肇事即經警查獲,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2號
被 告 陳俞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勳於民國114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對面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
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五路口時,經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渾身
酒氣,遂於同日17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俞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