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鄭錦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
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詠華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與鄭錦鴻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57
-KZ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孫
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詠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鄭錦弘未受傷)」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
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
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0號
被 告 孫詠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詠華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竹縣
○○鄉○○村○○○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
鄉建興路2段與茄苳路口時,與鄭錦鴻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57
-KZZ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孫
詠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孫詠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錦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