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煥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陳新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
罪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1號
被 告 陳新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煥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自民國11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新
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某處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
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陳新煥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新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新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