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佳祐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菸彈置於電子
菸桿內加熱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猶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8時27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11
4年4月5日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中山路2段
路口時,不慎衝撞張書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廖勝忠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范清郎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屋簷,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劉佳祐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
脂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40ng/mL),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12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77頁)。
㈡證人廖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范清郎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㈣證人張書逢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812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8
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49頁至第56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依托咪酯(Etomidate)確
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
體後,檢出依托咪脂濃度14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不慎衝撞證人張書逢之自用小客車、證人廖勝忠之自用小客
車、證人范清郎之住家屋簷,造成多人受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嚴
厲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證人張書逢、
廖勝忠、范清郎等人,然其自承係公司保險理賠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而難以在量
刑上作過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劉佳祐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
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將菸彈置於電子
菸桿內加熱吸食菸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脂後(
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猶基於施用毒品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5日8時27分前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11
4年4月5日8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與中山路2段
路口時,不慎衝撞張書逢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廖勝忠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范清郎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屋簷,警獲
報到場處理,經劉佳祐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
脂陽性反應(檢出濃度140ng/mL),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佳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3812號偵卷第5頁至第7
頁、第77頁)。
㈡證人廖勝忠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范清郎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
㈣證人張書逢於警詢中之證述(1381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4月1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1)、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應受尿液檢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812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8
頁、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
第49頁至第56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依托咪酯(Etomidate)確
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
體後,檢出依托咪脂濃度14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數值,是核被告劉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
不慎衝撞證人張書逢之自用小客車、證人廖勝忠之自用小客
車、證人范清郎之住家屋簷,造成多人受害,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嚴
厲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賠償證人張書逢、
廖勝忠、范清郎等人,然其自承係公司保險理賠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而難以在量
刑上作過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