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補充為「…發生碰撞(古弘呈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
證據部分刪除「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所為
非是;另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
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
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KHAENGRAENG WARANY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ENGRAENG WARANYA(中文名:黃貞菱)於民國114年9月1
3日1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文化路與仁樂路口時
,與古弘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KHAENGRA
ENG WARAN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HAENGRAENG WARANYA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古弘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密錄器擷取
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KHAENGRAENG WARANY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