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DUNG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
某超商路邊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同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機8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泰安街與康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為警攔
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UY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09年6月25日至110年3月8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DUNG(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收
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DUY DUNG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
某超商路邊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同日晚間8時許前某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機8許前某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
新豐鄉泰安街與康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為警攔
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對其實施
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DUY D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
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
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09年6月25日至110年3月8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