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韋舜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2
日4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內,以電子
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嘉豐六
路一段路口時,因精神不濟昏睡致上開小貨車怠速停在該處
車道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韋舜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值12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9783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駕駛之時間、距離
、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病媒防治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韋舜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2
日4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內,以電子
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一段與嘉豐六
路一段路口時,因精神不濟昏睡致上開小貨車怠速停在該處
車道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黃韋舜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當場
逮捕,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值12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97830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韋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
獲現場照片各1份。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遠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駕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駕駛之時間、距離
、對於道路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病媒防治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