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
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
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
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9號
  被   告 黃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全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111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又於114年8月15日14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
○○鄉○○路000○0號新豪記珍食館內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附近時
,不慎與吳乾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潘麗蘭發生碰撞(未受傷),旋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6時4分許,對黃智全施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