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831號),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114年度撤緩
字第12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文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
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前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
,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7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接
受同署指定之生命教育課程1場次,於112年9月13日確定,
惜其於緩起訴前,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114年1月11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於112年11月14日已完成
生命教育課程1場次,復於同年10月24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
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同署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在卷可考,是被告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實不
無為己所為負責之誠,實質上亦已得相當之處罰,再依被告
本案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殊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甚已自撞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
當危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涂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文良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12時50分許,
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德興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自摔肇事。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