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GIAP(中文姓名:陳文甲,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GIAP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第13字後應補充「顯示右邊方向燈欲右轉」;第5行
第19字後應補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GIAP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當時係正要右轉之前車,告訴
人係直行後車,而兩車初次撞擊之部位,係在被告自用小客
車之左後車尾及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車頭,則從被告與
告訴人兩車於事故前之行車相對位置及事故時之碰撞部位以
觀,堪認被告案發時應係正常行駛於道路,對於後方駛來之
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之碰撞事故,實無法預期與
防範,應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惟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碰撞事故人車倒地而受傷,且事故
現場車輛往來頻繁,此有被告步行逃離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被告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進行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棄車步行離去,本院衡酌前揭
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認仍有施以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不予免
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雖無過失,然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
施即逕自棄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
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復無意追究,對被
告撤回告訴,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偵緝卷第53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第57頁不起訴處分書)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暨
被告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被   告 TRAN VAN GIA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GIAP(中文姓名:陳文甲,下稱陳文甲)於民國1
14年4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福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街
與福德街52巷之交岔路口,適有王為亮騎乘NGA-2997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同向行駛於左後方,見狀煞閃不及,二
車遂發生碰撞,致王為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鈍挫
傷、右手、雙膝挫擦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右膝腓骨上
端線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文甲於事故發生後,竟未通知警方到
場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王為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為亮之指訴情節與證人裴美莉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乙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被告於案發時駕
駛車輛,係遭告訴人自後方騎乘機車追撞等節,業據告訴人
於自陳在卷,並有上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
所致,並查無被告違規駕駛行為,無從認其有何過失責任,
爰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請審酌被告駕車
時,遭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應可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
害,竟因自身為逃逸外籍勞工身分,即未待警方到場處理,
亦未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措施,反而離開
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肇事之調查
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非無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
屬輕微,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以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
害,衡酌其品性、素行、肇事逃逸情節、造成之損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善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