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非酒後駕
車初犯,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見速偵卷第15頁),本案係因
和證人洪品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而為警查獲;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
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司法給予之機會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高昂,
更對我國之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曾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炎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
橋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
前時,不慎與洪品衍(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品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火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已非酒後駕
車初犯,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
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
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
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見速偵卷第15頁),本案係因
和證人洪品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而為警查獲;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之
素行(本案雖未構成刑法上之累犯,然被告一再酒後駕車,
顯然並未因司法給予之機會而記取教訓,法敵對意識高昂,
更對我國之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威脅,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1號
被 告 曾火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火炎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山溪
橋下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
前時,不慎與洪品衍(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
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火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洪品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火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