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祈安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
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
3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順興加油站內時,不慎與古金蘭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為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103ng/mL、甲
基安非他命458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
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祈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遠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仍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加油站內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對於道路安
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祈安知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7月
1日凌晨某時許,在其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
3日16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上路。嗣於114年7月3日16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
鄉○○路○段000號順興加油站內時,不慎與古金蘭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為警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於同日17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7103ng/mL、甲
基安非他命4589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
以上,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祈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
份。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
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7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致其尿液經檢驗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已遠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仍駕駛上開大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且在非屬道路範圍之加油站內肇生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被告尿液經檢驗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非低、對於道路安
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大貨車駕駛、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