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耀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致車
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科技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
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
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
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
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
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
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
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32號
  被   告 朱耀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璋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9時至20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所飲用威士忌2、3杯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上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24)日21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
與徐偉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
故(僅朱耀璋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經警於同(24)
日22時19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
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核被告朱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