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UAKEIW PIPHAT PONG(中文名:皮帕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UAKEIW PIPHAT P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
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
全,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
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KRUAKEIW PIPHAT 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UAKEIW PIPHAT PONG(中文名:皮帕朋)於民國114年9月
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宿舍
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
1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華路與仁和路口時,與楊逸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楊逸仁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8分許,測得KRUAKEIW PIPHA
T P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KRUAKEIW PIPHAT P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逸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擷
取畫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KRUAKEIW PIPHAT 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