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07號
  被   告 林子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雅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詎猶不知悔悟,
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9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二
路口附近,因行車有異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獲經過
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子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