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承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晚間9時17分許」,應更正為「
晚間8時4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04毫克」,應補充更正為「並於晚間9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
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
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121號
  被   告 秦承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承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仍於114年10月12日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5樓之7住處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附近,因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承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名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