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
「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5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徐錦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火於民國114年7月26日9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茶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湖新路1233巷口附近時,自撞路旁電線桿並翻覆至路旁茶園
內。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錦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應
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
「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5時1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
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
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
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21號
被 告 徐錦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火於民國114年7月26日9時許至10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0巷00號住處附近茶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
湖新路1233巷口附近時,自撞路旁電線桿並翻覆至路旁茶園
內。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錦火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期 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