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基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孫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竟未戒慎其行,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
停等紅燈時睡著,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
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63號
  被   告 孫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基明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北市信義區林口街附近夜市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7)日凌晨5時54分許,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與博愛街口時,因停等紅燈睡著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6時13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基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縣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張等。
二、核被告孫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