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
,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已生相當危害,所為誠
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可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前案素行
(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14號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1年度偵字43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
1年5月28日至102年5月27日(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於114年9月24日16時30分至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鉅旺金屬工程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
黃文龍行經新竹縣湖口鄉竹117與德興路迴轉道旁時,不慎
與陳友慧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
時53分許對黃文龍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陳友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
場及車輛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