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和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秉和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又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含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後(鄭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則由報告機關另行處理),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湖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彭筱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筱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徵得鄭秉和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托咪酯濃度454ng/mL、愷他命濃度83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5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秉和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蘇敏豪114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16號)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
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影本、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報告序號:新湖-5號)影
本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B61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
㈦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
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各該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不慎追撞
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行為當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已造成他人成傷,被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和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秉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秉和明知施用毒品後恐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新
竹縣○○鄉○○路0段00號之工作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又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食方式,施用含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後(鄭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施用第三級毒
品部分,則由報告機關另行處理),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2時43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湖路與中山路口時,不慎與彭筱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彭筱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0分許,徵得鄭秉和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各為托咪酯濃度454ng/mL、愷他命濃度835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5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鄭秉和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警員蘇敏豪114年8月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
U0116號)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
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影本、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號、報告序號:新湖-5號)影
本各1份。
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E9HB610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7張。
㈦被告之公路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
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
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於施用各該毒品後,貿然駕駛前揭車輛上路,更不慎追撞
證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其行為當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
已造成他人成傷,被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