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頁、第35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
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為鉅;又被告本案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造成車輛嚴重
損壞,被告亦有受傷,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第31-33頁),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見速偵卷第13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且除本案
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
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
僥倖而為酒駕,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大庄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00○0
號居所。嗣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時,因自撞
電線桿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林子懿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9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
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體內酒精濃
度退盡,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速偵卷第12頁、第35頁),可非難性較休息隔夜
後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遭查獲者為高,且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亦較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者為鉅;又被告本案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造成車輛嚴重
損壞,被告亦有受傷,有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頁、第31-33頁),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侵害,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經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見速偵卷第13頁),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
卷第1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本案為酒駕初犯,且除本案
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末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為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雖為酒後駕車初犯,惟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
體人民之共識,飲酒後不得駕車應為基本理念,被告卻心存
僥倖而為酒駕,蓄意挑戰法律,實無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黃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雄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
竹縣新豐鄉新豐村大庄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新竹縣○○鄉○○村○○000○0
號居所。嗣駕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0○0號時,因自撞
電線桿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林子懿製作之
職務報告1份、酒精濃度測定0.91MG/L數據紙1張、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各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