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羽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葉羽濠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4分
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側門旁時,不慎與葉炫忠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葉炫忠並
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葉羽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
 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
人車損,已造成公共危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