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家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對面之臭豆腐攤位飲用啤酒3瓶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
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家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66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
1頁、第25頁至第26頁)。  
 ㈡被告於114年10月4日19時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有竹縣警局交通隊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6659號偵卷第14頁、第22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6659號偵卷第
15頁、第19頁、第20頁)。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
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