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一
、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
g/mL」,查本案被告蘇軒宏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7840ng/mL及36440ng/mL,而嗎啡、可
待因濃度分別為228400ng/mL及26000ng/mL,均呈安非他命
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7頁),已
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
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
完畢之罪,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案的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之犯罪類型雷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
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
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
前案紀錄外,亦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
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
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
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
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
  被   告 蘇軒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軒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
19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林森路某處朋友家,以燒烤玻璃
瓶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捲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
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0)日15時許,自其位於新
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0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竹
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精神恍惚、意識不集中而為警
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78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440ng/mL、嗎啡濃度為228400ng/mL
、可待因濃度為26000ng/mL),始查悉上情。(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軒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
確認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軒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