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卞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7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2號偵查卷第8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52號
  被   告 卞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晉國於民國114年9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
40分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廟附近空地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與台15線路口時,因安全
帽帽扣未扣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卞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
二、核被告卞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