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蒝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蒝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蒝浤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4年10月14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
樓之居所飲用啤酒數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
時8分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9分許,駕駛上開機車
欲返回自己住所時,因行車左右搖晃、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而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經警發現其面露酒容、身上
散發酒氣,乃依法供水漱口後,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黎蒝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翁詠翔、巡官兼所長鄭筆濃於114年10月15日出具之職務
報告1份。
 ㈢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檢測商
品驗證中心114年4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各1份、警方查獲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之行車紀錄器及
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圖7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
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
憑參,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卻猶仍不知戒
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於飲用啤酒數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
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
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並
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
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