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自新竹縣○○鄉○○○○○○○○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湖台鄉仁樂路與仁樂
路93巷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4分許,對陳金德實施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街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9時許,自新竹縣○○鄉○○○○○○○○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湖台鄉仁樂路與仁樂
路93巷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
酒氣,經警於同日21時4分許,對陳金德實施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金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圑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