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15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在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
  ,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
  院予以公告,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
  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該當犯罪構
  成要件。次按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
號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一)安非他命濃度為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936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504 ng/mL)等情,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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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可稽,是確已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堪認被告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陳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是其所為對公眾安
  全造成危害,實不足取;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