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偉禎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暨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
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超標,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尤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4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蚵仔你
心」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
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偉禎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暨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其構成累犯之案
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政府各機關亦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
再宣導,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明顯超標,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險之程度非低,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9號
被 告 尤偉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4年1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0○0號「蚵仔你
心」餐廳內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間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停等紅燈
時佔用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偉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8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
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