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因而自摔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呂昭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賜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
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小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
金牌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晚間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昭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昭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
因而自摔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
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蘇聖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88號
被 告 呂昭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昭賜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
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小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
金牌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
地,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同日晚間6時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昭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蘇聖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