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呂亞倫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20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
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喚味私烤」餐廳內,飲用
啤酒4、5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中正西路720巷時,不慎與唐紘濬所駕駛、搭載張
亞、丁乙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唐
紘濬、張亞、丁乙容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翌(18)日0時6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0時12分許,應予更正)對呂亞倫施以酒精檢測器檢
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呂亞倫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
51頁至第52頁)。
㈡、證人唐紘濬、張亞、丁乙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頁至
第19頁)。  
㈢、被告於114年11月18日0時6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7毫克,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
警員密錄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數
張附卷可憑(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4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受有傷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證人即被害人唐紘濬、
張亞、丁乙容均因傷勢非鉅而暫不追究,復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