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凱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彭美玲上
路。嗣於17日10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闖紅燈而與黃文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文建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17日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82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1頁)。
㈡證人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482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之證述(482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482號速偵卷第
17頁、第39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482號
速偵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
、第40頁、第41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10時1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黃文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482號速偵卷第28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
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黃
文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凱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11月1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彭美玲上
路。嗣於17日10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前,
因闖紅燈而與黃文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
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文建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17日10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482號速偵卷第8頁至第1
0頁、第51頁)。
㈡證人彭美玲於警詢之證述(482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證人黃文建於警詢之證述(482號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㈣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10時2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482號速偵卷第
17頁、第39頁)。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482號
速偵卷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
、第40頁、第41頁)。
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凱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10時1分
許不慎擦撞證人黃文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員警並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482號速偵卷第28頁),是員警到場對被告施行酒測時,
員警應可據之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遂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故縱被告嗣後自承犯行,惟揆諸前揭說
明,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擦撞證人黃
文建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